领导干部作为“关键少数”,既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对象,也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主体。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严肃问责。根据党内法规相关规定,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失职失责行为主要是指党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要问责依据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四条规定,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等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失职失责行为的条文规定,由之前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在“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一章中调整至“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更加强调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是政治责任,其失职失责行为违反的是政治纪律,进一步推动各级党组织及党员领导干部管党治党责任落细落实。《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有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不认真、不得力;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重要领导责任不担当、不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政治意识淡化、党的领导弱化、党建工作虚化、责任落实软化,管党治党宽松软;本地区本单位在管党治党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准确认定失职失责行为
一是责任对象主要是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党组织的“一把手”。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规定,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相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其中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例如某省管国有企业的多个下属公司发生公款旅游、滥发津补贴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数名下属公司党委负责人被给予党纪政务处分。该省管国有企业党委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联系具体下属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教育提醒不到位,监督管理不严格,没有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作为严肃政治任务,切实推动落实,管党治党失职失责,应负主要领导责任。
二是违反“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规范要求。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具有直接隶属、制约关系的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如果党委(党组)负责人对其直接管理的党员干部未能积极实施监管职责,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不正确履行,就存在失职失责行为。实践中既可以是“应为而不为”的不作为,也可以是履职不当的乱作为。例如某省管高校二级学院党总支书记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报备手续,长期脱岗看病,致使学院党建等工作受到严重影响。该省管高校党委书记对此不仅不管不问,不纠正,还在人事调整期间,明知该学院党总支书记身体状况欠佳的情况下,仍将其调整到任务繁重的学校重要行政工作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从此案看,该高校党委书记未能切实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存在失职失责问题。
三是客观上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党委(党组)负责人对党组织管理权限内的党员干部,没有严格监督,或监督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以致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损害政治生态,影响党的形象,危害党的事业。实践中常见的危害后果,比如有的是党员领导干部对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理解不深不透,缺乏主动性,“一岗双责”敷衍了事,导致重业务、轻党建问题突出,党的领导弱化;有的是主要负责人自身违法乱纪、腰杆不硬,奉行好人主义,导致组织涣散、纪律松弛、风气败坏;有的是领导班子成员错误认为管党治党主体责任都是“一把手”的事,发现问题不想抓、不敢管,对违纪违法行为默许、纵容,导致分管部门和单位党员干部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频发。
四是主观方面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失职失责行为过失主要缘于对造成严重损害、严重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的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态。对于其中已经存在的可能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可以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但不报告、不处置、不问责。例如某县党委“一把手”,对于怎样带好班子带好队伍方法不多,措施不力,疏于监督管理,未能及时发现腐败苗头和有效防止严重腐败问题的发生,多名班子成员严重违纪违法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其中一个违纪违法人员在换届期间,为谋求职务调整主动向其赠送钱款,其虽当面拒收,但未及时向组织报告,且在换届中还向上级组织推荐该行为人,使该人得以重用,该党委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
精准定性量纪
一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失职失责行为属于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自2018年10月1日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生效实施以后,相关违纪问题发生或持续到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都应作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定性。
二是处理时应当坚持错罚相当、宽严相济原则,准确适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因党委(党组)负责人监管缺位、领导不力、严重失职导致出现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甚至出现有关人员因严重违纪违法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问题,对失职失责行为人,该给予党纪处分的,坚决予以处分。如果还存在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在接受审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审查工作等情形,还要严肃追究相应的违纪违法责任,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与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失职失责行为合并加重处理。对于一般性的失察失误,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轻微过失,可以运用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方式处理。同时根据失职失责情节轻重,按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单独或与党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措施。
三是对尚未结案的案件,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政策处理。《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了党纪处分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准确适用条规。其中“从旧”就是适用行为发生时生效的规定作出处理,行为终了后新颁布的条规没有溯及力,不能适用。除非新的条规较之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对同种违纪事实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分较轻的,新的条规才能适用,具有溯及力。对于失职失责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2015年印发的《纪律处分条例》实施之日)之前的,虽党内法规没有“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等明文表述,但关于相关失职失责行为已有明确规定,可依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等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责任时,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坚持客观的立场。从行为、情节、后果、影响等客观事实出发,结合责任人的职责领域和职务要求,根据党纪条规,作出准确认定。坚持客观立场,并非客观归错,仍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规依纪认定处理。实践中,我们坚持一方面应根据责任人的职责领域划定范围,其对管辖范围内具有直接隶属、制约关系的党员干部负有教育、监督、管理责任,如主要负责人应是对其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及下级单位领导班子负有监督职责,监督管理范围不宜无限扩大。如果某县政府工作部门的多名中层党员干部发生收受礼品礼金、违规接受宴请等违纪问题,则应当追究该工作部门党组及负责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失职责任,而不能是将全县党员干部的教育、监督、管理责任都直接归于县委及其负责人。另一方面根据常识常情常理判断责任人的失职失责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果确系难以预见的意外因素造成的,则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追究失职责任。
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失职失责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中,坚持严格约束与正向激励相结合。建立容错纠错机制,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担当,为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充分调动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积极配合组织审查,主动承担责任等,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理。(作者单位:河南省纪委监委)
转自:中国纪检监察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