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纪律教育、警示教育,深化标本兼治,筑牢思想防线,学校纪委收集整理了部分挪用公款案例,希望广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以案为鉴、汲取教训,时刻紧绷党纪国法这根弦,切实做到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一、挪用公款典型案例
(一)丁某挪用公款案
丁某原任某学校报账员,利用其管理学校公款的便利条件,为谋取个人利益,于2013年和2014年擅自将学校公款挪用购买22万元和20万元的理财产品,共产生利息收入1398.29元,利息收入被丁某用于个人花费。
丁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李某挪用公款案
李某原任某学校报账员,教育局为支付学校退休教师的住房补贴、商品服务性支出(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维修费等费用)等款项,由该局教育系统会计核算中心向李某个人账户打入公款共计780211.87元。按规定,上述款项至迟应在7个工作日内下发完毕,李某挪用其中的3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后将该理财产品赎回,收益164.55元用于个人花费。
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柳某挪用公款案
柳某原任某学校报账员,2013年教育局为支付学校幼儿园代课教师工资、商品服务性支出(包括办公经费、水电费、差旅费、维修费等费用)等款项,由该局教育系统会计计算中心向柳某个人名义所开的账户打入公款共计472233.76元。按要求,上述款项至迟应在7个工作日内下发完毕,柳某擅自挪用其中的28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后将该理财产品赎回,共产生利息收入3579.55元。
2014年教育局为支付学校幼儿园代课教师工资、商品服务性支出(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维修费等费用)等款项,由该局教育系统会计核算中心向柳某个人名义所开的账户打入公款共计606175.46元,按要求,上述款项至迟应在7个工作日内下发完毕,而柳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未按要求及时下发,擅自挪用10万元在建行购买理财产品,后将该理财产品赎回,共产生利息收入437.26元。
综上,柳某挪用学校公款共计38万元。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并将理财产品收益全部上交。
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孙某挪用公款案
孙某原任某学校报账员,2012年,孙某作为报账员,利用其保管学校各项办公经费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15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后将该理财产品赎回,获利共计347.67元。
2014年,孙某挪用公款30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后将该理财产品赎回,获利共计2368.22元。
综上,孙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共计45万元,获利共计2715.89元。2016年,孙某将违法所得上交。
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某行政学院后勤中心工作人员占某贪污案
占某在担任行政学院后勤集团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21.2145万元,数额巨大。挪用公款66万元用于买卖股票。人民法院对占某贪污案作出一审宣判,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占某负责收取行政学院西校区的校园卡充值款。在此期间,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校园卡机房与后勤集团财务部不对账的管理漏洞,多次修改校园卡机房提供的月报表数据、隐匿向校园卡机房开具的现金收据,将21.2145万元的充值款非法占为己有。
2010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占某负责行政学院西校区的门面房房租和水电费的收取及上交工作。在此期间,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对账的时间差,多次将收取的部分公款转入其银行账户,后再转入其证券公司账户买卖股票,使用一段时间后再转出上交入账。经核算,占某先后累计挪用公款66万元用于买卖股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注:以上案例均来自网络。
二、纪法链接
公款姓公,一分一厘都不能乱花,更不能任意处置、以此谋私,这是任何时候任何情况都不能突破的底线。国家对公款的管理和使用有着严格规定,刑法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涉嫌挪用公款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